引言
在诉讼案件中,为履行特定义务而提供的银行保函已成为一种**使用的保障措施。但是,对于诉讼案件银行保函是否必须到开户行,业界存在着争议。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分析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的见解。
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判决对这个问题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诉讼案件银行保函无需到开户行,只要保证人银行具有相应的资信实力即可。例如,在《**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条规定:保函由开户银行出具或者具有保证能力的其他银行出具均可。
然而,其他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诉讼案件银行保函应当由开户行出具。例如,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诉讼案件中的银行保函应由被申请人开户银行出具。
关于诉讼案件银行保函是否必须到开户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原告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人隐匿财产或者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诉讼案件的保全措施的采取地具有管辖权,而银行保函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也应遵循这一管辖原则。
要求诉讼案件银行保函到开户行出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确保保函的真实性:开户行掌握被申请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能够更有效地审查保函的真实性;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开户行出具保函,可以减少当事人被欺诈或获取虚假保函的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规范司法程序:诉讼案件银行保函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应当遵循规范的操作流程,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鉴于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存在争议,建议完善相关规定,明确诉讼案件银行保函出具的主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司法程序。建议修改完善如下:
修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条: 将“或者具有保证能力的其他银行出具”修改为“或者具有保证能力且为被申请人开户行的其他银行出具”; 增加一条规定:“对于采取保全措施时被申请人尚未开立银行账户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综上所述,诉讼案件银行保函是否必须到开户行,存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但结合司法原则和保函的性质,建议要求诉讼案件银行保函由被申请人开户行出具,以确保保函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规范司法程序。建议完善相关规定,明确诉讼案件银行保函出具的主体,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