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规范履约保证金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履约资金,维护建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工程、货物、服务采购和技术开发等交易方式(以下称交易)的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
第三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相关合同的规定,要求投标人或中标人提交的,用于保证其履约的资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收取标准和提交时限。
第五条 履约保证金形式,可以是现金、银行保函、国债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不得低于1%。
第七条 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逾期提交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其履约保证金的提交,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履约保证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履约保证金专户由建设单位指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履约保证金台账,详细记录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保管、退还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履约保证金专户进行核对,确保专户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履约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条件划拨。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条件划拨资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履约保证金用于弥补中标人因违反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建设单位有权划拨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损失。
第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未用于弥补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标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书面通知中标人提取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标人提取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专户内剩余资金一次性划拨给中标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将履约保证金转账、转借、质押、冻结。
第十七条 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规定的施工或服务期限,有效期从建设单位收到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延长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
合同约定有保留履约保证金期限的; 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 中标人申请延期,经建设单位同意,且延长期限不超过原有效期的1倍的。第十九条 履约保证金到期后,中标人未提出提取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权按照竞价方式补收履约保证金。补收的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超过合同金额的10%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履约保证金专户管理履约保证金的; 未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划拨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