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保障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政府采购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政府采购活动中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根据合同履约风险,在征得投标人同意后,向中标人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收取的,用于保障中标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金。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
(一)采购金额较大的;
(二)履约周期较长的;
(三)履约风险较大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第四条 招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为:
(一)现金;
(二)银行汇票;
(三)保函;
(四)投标人自有资金;
(五)其他经招标人认可的合法方式。第五条 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一般为合同总价的5%—10%;
(二)因采购项目特殊性或者合同履约风险较高,招标人经风险评估后确定,可以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第六条 履约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保管。招标人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履约保证金。
第七条 履约保证金保管期为合同履约期满后1年。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下列情况下返还中标人:
(一)中标人未中标或者招标人撤销中标公告的;
(二)中标人已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招标人验收合格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未扣除履约保证金的。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扣除履约保证金,情形如下:
(一)中标人未按约定参加合同谈判或者未按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中标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中标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招标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四)中标人以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因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因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