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苏州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保证担保行为,维护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和担保人之间,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履约责任等依法需要提供担保的,以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等形式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工程保函”)。
第二条 工程保函的管理坚持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平等自愿、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中可以使用的工程保函种类包括:
(一)投标保函,是指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交的,保证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撤销投标文件,并在中标后按规定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担保的担保;
(二)履约保函,是指承包方向发包人提交的,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担保;
(三)工程款支付保函,是指承包人为保障分包工程款的支付,由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向分包人提供的,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四)质量保修保函,是指承包方向发包人提交的,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担保;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保函。
第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函的,应当明确投标保函的金额、担保期限、开具担保的担保人范围等内容。投标保函的金额应当与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相适应,且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
第六条 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的,履约保函的金额应当与承包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相适应,一般不超过承包合同总价款的10%。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保函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和比例相匹配。
第八条 质量保修保函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金额相等,一般不低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
第九条 工程保函的开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保人应为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担保资格的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净资产、信用等级、经营状况等应符合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工程保函应为独立保函,担保人承担独立的担保责任;
(三)工程保函应为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无需证明或说明其索赔请求的理由,即可凭符合保函条款约定的书面文件要求担保人支付保函约定的款项;
(四)工程保函应采用电子保函的形式,通过苏州市建设工程电子保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电子保函平台”)开具、流转和查询。鼓励使用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投标保函。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函。
第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分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质量保修保函。
第十三条 工程保函自担保人在市电子保函平台开具之日起生效,至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失效。
第十四条 工程保函的担保期限应与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等约定的担保期限一致。
第十五条 在担保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保函自动解除:
(一)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二)受益人书面放弃索赔权利;
(三)受益人已按照保函的规定收到担保人支付的全部款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期限届满,受益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工程保函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需要对工程保函的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应由担保人、受益人、申请人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工程保函应通过市电子保函平台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索赔事件时,受益人应按照工程保函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索赔事件的发生时间、经过、原因和结果;
(二)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三)索赔事件与工程保函的关系;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担保人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赔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认为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受益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对受益人提出的索赔有异议的,可以在支付赔款后,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程保函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保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保函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工程保函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投标保函条款、强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工程保函行业规范,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具、提交、变更、解除工程保函;
(二)未按规定审核索赔申请、支付赔款;
(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