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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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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一、总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金融交易等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缴纳人)按照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取人)缴纳的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以担保缴纳人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包括现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等形式。

二、取消范围

除依法依规设立的保证金外,凡属以保障合同履约为目的,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自行设立的履约保证金,均应取消。

具体取消范围包括:

(一)招标投标领域。除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但保证金比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3%。

(二)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鼓励政府采购人采用信用担保等方式替代履约保证金。

(三)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担保、履约担保保险等方式替代履约保证金。

(四)金融交易领域。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交易活动时,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合理确定是否要求客户提交履约保证金。鼓励金融机构推广履约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方式。

(五)其他市场交易领域。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替代措施

为保障交易安全,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探索以下替代措施:

(一)信用承诺。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通过签订信用承诺书等方式,约束自身行为,保证合同履行。

(二)履约保函。鼓励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展履约保函业务,为市场主体提供履约担保服务。

(三)履约担保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发展履约担保保险业务,为市场主体提供履约担保服务。

(四)第三方担保。鼓励担保公司等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履约担保服务。

(五)其他替代方式。鼓励市场主体探索其他能够有效保障交易安全的替代方式。

四、配套措施

(一)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将市场主体的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创新监管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市场主体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在市场准入、融资授信、招标投标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三)加强法治保障。加大对非法收取、使用履约保证金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市场主体积极举报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五、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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