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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政府采购履约保函规定
发布时间: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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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政府采购履约保函规定

为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履约保函管理,保障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章 总则

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采购活动中履约保函的管理。 第二条 履约保函是指供应商为保证其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向采购人出具的,由具有政府采购担保资格的保证机构出具的一种担保凭证。

第二章 履约保函的申请和出具

第三条 对于需要提供履约保函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履约保函的具体要求,包括履约保函的金额、期限、格式、出具机构等。 第四条 供应商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向具有政府采购担保资格的保证机构申请出具履约保函。 第五条 保证机构在出具履约保函时,应当审查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对其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进行评估。 第六条 供应商向保证机构申请出具履约保函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合同; (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件; (三)供应商的财务报表; (四)保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履约保函的交纳和保管

第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采购人交纳履约保函。 第八条 履约保函的交纳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纸质履约保函:供应商应当向采购人提交纸质履约保函正本。 (二)电子履约保函:供应商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电子化平台提交履约保函电子保函单。

第四章 履约保函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采购人收到履约保函后,应当及时核对履约保函的内容,并妥善保管履约保函。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采购人发现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以向保证机构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保证机构收到采购人的索赔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供应商确实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保证机构应当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保证机构的赔偿款后,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使用。 第十三条 采购人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时,或者采购人在接到供应商的履约保证时,应当及时向保证机构送达解除履约保函的通知。

第五章 履约保函的争议解决

第十四条 因履行履约保函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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