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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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履约保函(以下简称履约保函)的出具和使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约保函,是指保证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质量、价款等完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并在承包人违反约定时,由保证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直接向发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活动,需要使用履约保函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履约保函的当事人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和保证人。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履约保函的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为履约保函的担保人。
第五条 履约保函的出具和使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履约保函的出具
第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履约保函的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主要条款。
第七条 履约保函的金额应当与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相适应,一般不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 5%,不超过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 10%。
第八条 履约保函的担保期限应当涵盖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以及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承包人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价款完成工程;
(二) 承包人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缺陷修复义务;
(三) 承包人违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承包人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出具履约保函,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履约保函提交发包人。
第十一条 履约保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保证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 被保证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 受益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 工程承包合同的名称、编号、签订日期及工程名称、地点、规模;
(五) 担保的范围、金额、期限;
(六) 索赔的程序和期限;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保证人签章和签发日期;
(九) 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履约保函自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禁止签发无效履约保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保函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履约保函,损害利益的;
(二) 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章 履约保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在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一) 承包人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价款完成工程的;
(二) 承包人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包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向保证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 书面索赔申请;
(二) 履约保函原件;
(三) 证明承包人违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有关证据;
(四)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保证人收到发包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文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保证人认为需要承包人补充提交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提交,保证人审查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担保责任期限内。
第十七条 保证人经审查,认为发包人提交的索赔申请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认为发包人提供的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应当在收到发包人书面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 [ ] 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出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承保的理由。
第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和保证人对履约保函的理解与适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