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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函是见函即付吗
发布时间: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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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函是见函即付吗?

履约保函,作为国际贸易和工程承包中常见的信用担保方式,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合同履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关于履约保函的性质,尤其是“见函即付”问题, often存在误解和争议。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对“履约保函是见函即付吗”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履约保函的基本概念和法律性质

履约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称“担保人”)应申请人(通常为合同的卖方或承包商)的要求,向受益人(通常为合同的买方或业主)开立的一种书面保证承诺。根据承诺内容,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担保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律性质来看,履约保函属于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其效力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效力变化的影响。这意味着,即使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受益人仍然可以依据履约保函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体现了履约保函的“独立性”特征。

二、见函即付原则的内涵及适用

“见函即付”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银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必须立即且无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然而,与信用证不同的是,履约保函并非“见函即付”的支付承诺。

尽管有些履约保函的条款中会使用“见索即付”或类似的措辞,但 “见索即付”并不等同于“见函即付”。 “见索即付”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符合担保条件的索赔”。 换句话说,担保人在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后,需要审查索赔请求是否符合履约保函的约定,包括: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完整、有效; 申请人是否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受益人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 损失金额是否与索赔金额一致等。

只有在确认索赔请求符合约定时,担保人才有义务进行赔付。

三、司法实践对“见函即付”的认定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明确否定了履约保函“见函即付”的性质,强调了履约保函的独立性和担保人的审查义务。

例如,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市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8]法民申3211号)中指出: “独立保函是指担保人以自己的信用独立地向受益人作出的担保承诺,不依附于基础交易而存在,其付款责任的触发不以基础交易的效力、交易对方是否实际违约或违约的程度为前提,而仅取决于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

这一判决明确了履约保函的独立性,并强调了担保人的审查义务,对于规范履约保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四、履约保函的例外情况:无条件保函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类型的履约保函都需要经过担保人的实质审查。在实务中,存在一种被称为“无条件保函”的特殊类型。无条件保函不要求受益人证明申请人违约,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担保人就必须付款。换言之,无条件保函可以被视为“见函即付”的。

然而,无条件保函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通常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交易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对于一般的履约保函,仍然适用“符合担保条件的索赔”原则,担保人有权对受益人的索赔请求进行审查。

五、结语

综上所述,履约保函并非见函即付的支付承诺,担保人在收到索赔请求后,有权对索赔请求进行审查,只有在确认索赔符合约定时才承担赔付责任。 了解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和运作机制,对于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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